(2017)辽0603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诉被告吕广君、丹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吕广君,丹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11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117号。代表人:钱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力,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丹东市元宝区。被告:吕广君,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被告:丹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滨江中路98号1004室。法定代表人:苗永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双合,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鹏,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诉被告吕广君、丹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力,被告丹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广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6日,被告吕广君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房贷款27万元,期限为20年,利率为3.675‰(基准利率下浮10%),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1日支付本息)。合同约定被告因其购买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站前西街30-6号3单元611室的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财产,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同时,担保人丹东恒盛职业有限公司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7万元,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至2036年5月12日。但被告自2016年8月21日起,因自身原因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其至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吕广君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吕广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8579.7元,并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3、原告对被告吕广君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站前西街30-6号3单元611室的房产享有有限受偿权;4、被告丹东恒盛职业有限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中所列的被告吕广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丹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如果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丹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应对物的担保以外债权承担责任。被告吕广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贷款人)、被告吕广君(借款人)及被告丹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鉴于借款人购买商品房并以该房屋向贷款人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为明确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的权利与义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借款人所购房屋为:住房,坐落: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站前西街30-6号3单元611室;建筑面积:90.82平方米,购房总价:叁拾玖万叁仟壹佰捌拾伍元整。贷款金额与期限:金额: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贷款期限:240月。利率:基准利率种类:五年以上(期限)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率下浮10%。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本合同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利率,本合同项下基准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一次性发放。借款人选择的还款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人民币:壹仟陆佰玖拾伍元零陆分。计划还款日:本息按期支付,计划还款日为指定日:每期末月的21日,借款人以月为一期的,即每月的21日,若当月无此日期则为当月最后一天。担保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担保人应按贷款人的要求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借款人取得第二十二条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贷款人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贷款人取得前述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前,借款人已有欠款或欠费的,担保人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的抵押条款载明: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第二十二条约定的房屋。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和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提前还款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三条载明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第十四条载明违约责任条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未付利息(包括罚息)计收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凭据上载明起息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利率为3.675‰。2016年5月12日,涉案抵押物(坐落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站前西街30-6号3单元611室的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的号码为:丹房预字第201605060095号。截止到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吕广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20.3元,偿还利息2279.6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7月21日,剩余本金268579.7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据、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吕广君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广君未按合同约定的档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及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丹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丹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应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丹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与被告吕广君于2016年5月6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吕广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贷款本金268579.7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对丹房预字第20160506009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四、被告丹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128元,由两名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崔鑫盈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元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