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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史爱忠与吴大永、王红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爱忠,吴大永,王红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052号原告:史爱忠,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小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大永,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易县城区管理处良村西华街**号居民。被告:王红云,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易县城区管理处良村西华街**号居民。原告史爱忠与被告吴大永、王红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7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6时20许,被告吴大永驾驶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易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涞山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建峰驾驶的冀06·232**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发生追尾事故,同时后方同向行驶的由杨卜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史爱忠受伤,三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大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峰、杨卜各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史爱忠无责任。2016年4月19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2016年8月30日易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633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吴大永与原告史爱忠之间系雇佣关系,属另外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大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被告雇佣工人,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被告理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因为我们刚买的大车,前期我们给原告垫付了10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易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3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已有,不同意再出。我现在确实没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其雇佣人员。2016年3月5日6时20许,被告吴大永驾驶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易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涞山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建峰驾驶的冀06·232**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发生追尾事故,同时后方同向行驶的由杨卜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史爱忠受伤,三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大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峰、杨卜各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史爱忠无责任。2016年4月19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2016年8月30日易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633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的总损失为474233.1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0元),李建峰、杨卜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史爱忠各项损失共计310269.92元。同时该判决书以被告吴大永与原告史爱忠之间系雇佣关系,属另外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大永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被告吴大永垫付医疗费用102000元,杨卜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相关各方已赔偿原告史爱忠310269.92元(包括杨卜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2016)冀0633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全部损失为474233.1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0元),李建峰、杨卜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史爱忠各项损失共计310269.92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吴大永垫付医疗费用102000元。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被雇佣人员,在履行雇佣活动期间受伤,其有权就相关损失向雇主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2016)冀0633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涉及,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大永、王红云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1963.18元(474233.1-310269.92-102000)。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大永、王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爱忠医疗费等损失61963.18元。二、驳回原告史爱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原告史爱忠负担188元,被告吴大永、王红云负担6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田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