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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何丽与陈正刚、郜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陈正刚,郜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629号原告:何丽,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刚,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郜伟英,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何丽与被告陈正刚、郜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刚、郜伟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约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并同意按年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元19日,二被告称需经营周转,向原告借得10万元整,此后,二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整。2016年11月14日,经二被告对账,仍欠原告5万元整,承诺2017年2月1日前归还,并同意用福瑞嘉园16栋606室房屋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陈正刚、郜伟英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正刚、郜伟英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丽壹拾万元整。陈正刚、郜伟英。2016年7月19日被告归还5万元,被告陈正刚在该借条注明“此单据以付伍万元整(年利息1.5%)。2016年7月19日。”2016年11月14日被告陈正刚、郜伟英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丽人民币伍万元整。年底2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人:陈正刚、郜伟英……。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借条等为证,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正刚、郜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陈正刚、郜伟英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刚、郜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丽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陈正刚、郜伟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鲍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