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执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顾玉清与顾占龙、马雪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玉清,顾占龙,马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4执1266号申请执行人顾玉清,男,生于1986年11月10日,回族,工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顾占龙,男,生于1976年10月1日,回族,大专文化,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马雪梅,女,36岁,回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园艺村南十巷***号。申请执行人顾玉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顾占龙、马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4)同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顾玉清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顾占龙、马雪梅向申请人顾玉清支付标的款172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顾占龙、马雪梅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顾占龙、马雪梅再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顾玉清认可该事实并表示本案可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彦昌审判员 杨 春审判员 顾占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铿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