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付华明、肖文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华明,肖文芳,柳建军,柳建军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8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宜昌天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7645685XP。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付华明,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肖文芳,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系付华明之妻。被执行人:柳建军,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宜昌市鑫远大水电技术开发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案外人宜昌天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称,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01号梅岭一号10号楼2单元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柳建军,而是我公司。我公司与柳建军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柳建军违约,该房屋至今未交付。法院执行该房屋将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付华明、肖文芳称,人民法院应依法执行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01号梅岭一号10号楼2单元的房屋。被执行人柳建军称,同意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01号梅岭一号10号楼2单元的房屋过户给付华明、肖文芳。本院查明,2014年7月24日,柳建军与宜昌天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01号梅岭一号10号楼2单元的住房一套出售给柳建军,价款1094170.00元,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前。同年7月23日和8月11日,宜昌天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给柳建军出具“售房款”收据两份,总金额494170.00元。2014年8月14日,柳建军与中国银行三峡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上述房屋为抵押,办理抵押贷款60万元,期限20年。柳建军自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按期归还了贷款,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由宜昌天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为缴纳按揭款。经申请执行人覃世洲与付华明、中国银行三峡分行协商一致,覃世洲将余下部分的债权转让给付华明、肖文芳,付华明、肖文芳一次性偿还柳建军所欠中国银行三峡分行到期贷款本息。本院认为,柳建军与宜昌天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交纳了首付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柳建军也已自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按期归还了贷款,买卖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宜昌天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依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宜昌天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建军之间的经济往来及其他纠纷,未经结算和诉讼,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应另案主张权利。宜昌天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昌天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姚洪垠审判员 李俐雄审判员 田旭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疏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