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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正东、韩义、王林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正东,韩义,王林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237号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县城新安东街28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东,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阳曲县黄寨镇官圪垛村,住本村上街**号。被告:韩义,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阳曲县黄寨镇黄寨村村民,住本村6-134号。被告:王林有,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阳曲县黄寨镇小牛站村村民,住本村大巷3号。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正东、韩义、王林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被告李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义、王林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正东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李正东立即支付贷款利息26959.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3、判令被告李正东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时的利息;4、判令被告韩义、王林有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李正东、韩义、王林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正东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正东向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到2016年3月3日,月利率为8‰,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义、王林有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义、王林有对被告李正东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贷款本金200000元打入被告李正东的账户,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李正东尚欠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6959.98元。被告李正东辩称,该贷款是以我的名义贷的,但实际上贷下的钱我没有花,我也从来没有还过利息,我不准备归还贷款。被告韩义、王林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正东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正东向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到2016年3月3日;贷款月利率为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3月4日,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义、王林有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韩义、王林有为被告李正东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李正东签订了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正东一直没有偿还贷款和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被告李正东累计偿还利息20906.69元,被告李正东尚欠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6959.9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利息清单和结欠本金及利息明细表以及贷款利息查询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正东向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后,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李正东应归还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26959.9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韩义、王林有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正东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26959.98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韩义、王林有对被告李正东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元,减半收取计2352元,由被告李正东、韩义、王林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 媛书 记 员  贾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