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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沈能、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能,张燕,刘奎,沈定,刘淑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330号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志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康,仁寿县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能,男,生于1985年7月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张燕,女,生于1984年11月3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刘奎,男,生于1985年1月1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沈定,男,生于1961年9月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刘淑容,女,生于1962年12月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寿民富村镇银行)与被告沈定、刘淑容、沈能、张燕、刘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康、被告沈定及被告刘淑容、沈能、张燕、刘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能、张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沈定、刘淑容、刘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沈能、张燕因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沈定、刘淑容、刘奎为被告沈能、张燕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0日,原告将借款本金80000元放贷给被告,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止。到期不还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提高50%计收逾期利息。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至今尚欠77000元未还,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能、张燕辩称:原告的陈述都属实,被告沈能、张燕确实向银行贷款80000元,已还3000元,尚欠77000元及利息。由于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被告沈定、刘淑容、刘奎辩称:原告贷款给被告沈能、张燕是事实,被告沈定、刘淑容、刘奎为沈能、张燕的借款8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属实,但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沈定、刘淑容、刘奎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沈定、刘淑容、刘奎的诉讼请求。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沈定与被告刘淑容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沈能与被告张燕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刘奎的未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沈能、张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3.原告与被告沈定、刘淑容、刘奎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1份,证明三被告自愿为沈能、张燕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借款支取凭证》1张,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5.《多笔交易查询》2张,证明被告不定期多笔还款共计3000元的事实。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沈定、刘淑容、刘奎不再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提出的1、2、3、4、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能与被告张燕系夫妻,被告沈定与被告刘淑容系夫妻。2013年4月10日,被告沈能(甲方)、张燕与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民营个借字第384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4.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个人经营贷款;5.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购买药品;6.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6.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7.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月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当期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120,月利率为千分之11(中长期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提款日以借款支取凭证载明的提款日为准;10.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10.2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并使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13年民营个借保字第243号的合同;12.4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及乙方所属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百分之50计收甲方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沈定、刘淑容、刘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民营个借保字第243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被告沈能、张燕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及利息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即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沈能指定的账户汇款8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沈能、张燕于2015年4月27日偿还了本金3000元,偿还了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10233.88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与被告沈能、张燕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沈定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沈能、张燕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沈能、张燕系夫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被告沈定、刘淑容、刘奎自愿为被告沈能、张燕的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案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4月5日,已经超过了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且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沈定、刘淑容、刘奎在本案中不再对被告沈能、张燕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沈能、张燕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能、张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4月19日起以7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5‰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沈能、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 力审 判 员  文 雯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荣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