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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10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10号原告: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北区胡埭路88号。法定代表人:浦东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伟,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羊口镇渤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于敦民。原告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本公司)诉被告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9000元、违约金20000元、第一次诉讼费4113元,共计3311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一套气力输灰系统,双方对上述设备价格、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作了详细的约定。之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定做物给被告,并进行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收货使用后,并未按约履行支付余款义务,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9月对被告提起了诉讼,被告随即提出庭外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现被告再次出现违约,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给付剩余货款,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被告英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英利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剩余8900元(非9000元),其公司认可,但对于违约金20000元及第一次的诉讼费4113元,英利公司认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2日,英利公司(买方)与东本公司(卖方)签订《气力输灰系统设备订货合同》,约定由东本公司向英利公司供应气力输灰系统一套,金额为730000元。2016年9月21日,东本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英利公司。2016年9月28日,东本公司(甲方)与英利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甲方于2016年9月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供双方遵照执行:1、乙方结欠甲方加工款本金219000元。乙方于2016年10月7日前支付甲方加工款5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甲方加工款5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甲方加工款119000元;甲方主张的利息自愿放弃;该案法院诉讼费、保全费由甲方承担。2、乙方按上述约定履行第一笔付款义务50000元后,甲方立即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乙方的起诉,并同时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名下所有财产、账户的查封、冻结。3、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则甲方可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对乙方的诉讼,上述放弃的利息及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再放弃,并有权对乙方主张20000元违约金作为利息损失的补偿。4、上述协签订并履行完毕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双方间的纠纷全部处理完毕…”,现英利公司尚有8900元未给付东本公司。2016年9月30日,东本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英利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6)苏0211民初581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载明对东本公司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4113元由东本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气力输灰系统设备订货合同、和解协议、本院(2016)苏0211民初581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东本公司与英利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英利公司应当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东本公司付清全部219000元加工款,但英利公司尚有8900元未给付东本公司,英利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继续支付加工款8900元。关于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根据东本公司与英利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的约定:如英利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东本公司放弃的利息不再放弃,并有权向英利公司主张20000元违约金作为利息损失的补偿,该违约金系以219000元加工款作为本金计算得出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和解协议的约定,且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一次诉讼费4113元的主张,本院(2016)苏0211民初581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载明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为4113元,东本公司与英利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的约定:如英利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东本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放弃及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再放弃,东本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和解协议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英利公司应当给付东本公司共计33013元。英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33013元。二、驳回江苏东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智渊人民陪审员  宋贵夫人民陪审员  吴晓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