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陆朝林、刘金红与马龙标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朝林,刘金红,马龙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1423号原告:陆朝林,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生,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刘金红,女,汉族,1962年5月14日生,住扬州市广陵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龙标,男,汉族,1972年6月6日生,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陆朝林、刘金红与被告马龙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朝林及其与原告刘金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马龙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朝林、刘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资产购置款300000元、违约金71880元。事实和理由:扬州四海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系原告陆朝林、案外人戎国平于2005年投资设立。2008年5月20日,戎国平将其所持全部四海公司股份转让给原告刘金红。陆朝林、刘金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0日,陆朝林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陆朝林将其与刘金红所持四海公司股权及关联资产以5800000元转让给被告。2014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陆朝林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资产交付义务,但被告仅付款5500000元,余款30000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马龙标辩称,其与原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是事实。但被告给付原告首笔款1500000元后,未能及时交付房产及土地权证,后由被告提供担保才解封两证。另陆朝林在协议中保证,被告有权再建厂房。后被告刚把基础打下去,便接到停工通知书,造成直接损失330000元,另有间接损失几百万元。对于剩余尾款,由于原告一直未按约搬至小厂房,被告才未给付。另2016年3月,原告陆朝林向被告借款80000元,承诺10天归还,否则被告所欠尾款一笔勾销。原告陆朝林并未按期归还,故系原告违约。只要原告搬至厂房,被告同意给予300000元尾款,但不应承担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4月20日,原告陆朝林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陆朝林将所持四海公司股权及关联资产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5800000元,由被告于协议签订后给付原告1500000万元,同时,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告;公司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的手续在工商登记完成后次日起60日内付2000000元;双方就余款2300000元的付款时间和条件、原告继续使用房屋进行了约定,并就公司新建厂房等进行了特别约定。2014年7月1日,陆朝林与被告另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购买陆朝林四海公司总计5800000元,已付5081200元;原告须在2014年8月30日前从大车间让出搬到后面6间平房;被告在(2014年)7月10日前付给陆朝林300000元,余款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原告违约,被告将扣除剩余款10%作为违约金。如被告违约,被告拿出欠原告余款的10%作为违约金;协议另就合建厂房等进行了约定。诉讼中,原、被告确认,依据被告2015年1月5日提交的付款明细,被告实际付款总额为5341200元,其中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1月19日付款260000元;2015年1月5日后,被告继续付款,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被告在庭后提出截止2016年10月20日付款总额为5515900元,现尚欠原告2841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告至今尚未让出大车间。2012年4月20日陆朝林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四海公司股东为陆朝林、刘金红,二人为夫妻关系。2012年5月14日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股东为陆朝林、刘金红、马龙标、王成瑞。2013年6月2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马龙标、王成瑞。关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数额应如何确认,一、被告提供了陆朝林于2016年3月30日借款80000元的借款协议,协议载明陆朝林须在2016年4月11日前归还,否则扬州市瑞普橡塑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之前购置陆朝林(四海公司)房地产尾款全部抵消。原告表示,因借款到期时,被告不在扬州,其未能及时归还;后其通过证人夏某与被告沟通,被告表态不会因为80000元不还而拖欠尾款。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夏某当庭证实了原告的说法。二、诉讼中,原告向被告主张300000元转让款,被告予以确认,实际双方均已将原告所欠被告借款80000元进行了冲抵,即被告也放弃了将原告陆朝林所借80000元与其所欠转让款进行抵冲。庭后被告虽提出实欠原告2814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应认定被告欠原告转让款300000元。本院认为,陆朝林与刘金红系夫妻关系。陆朝林与被告签订的2012年4月20日关于股份、资产转让的协议书及2014年7月1日协议,虽然刘金红未签字,但此后刘金红实际在工商登记部门已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应认定陆朝林将其与刘金红共同持有四海公司股份进行了转让。根据2014年7月1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10日前给付陆朝林转让款3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给付,构成违约。因2014年7月1日协议约定的被告付款300000元的义务先于原告搬迁时间,故被告以原告未能按约搬出大车间抗辩付款义务,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交付两证、未能保证其新建厂房,亦均不能成为其可以在2014年7月10日前不给付原告300000元转让款的事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龙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朝林、刘金红转让款300000元及违约金71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熊佶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