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廊坊市金昌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廊坊市金昌印刷有限公司,廊坊市永鹏印刷有限公司,欧阳作雨,张海燕,林文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1373号申请人(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28号408室,经营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76号空港商务园西区13-1,2-401。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瑞,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被告):廊坊市金昌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码头村东口库房。法定代表人:欧阳作雨。被申请人(被告):廊坊市永鹏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码头村。法定代表人:张海燕。被申请人(被告):欧阳作雨,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被申请人(被告):张海燕,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被申请人(被告):林文王,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廊坊市金昌印刷有限公司、廊坊市永鹏印刷有限公司、欧阳作雨、张海燕和林文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冻结各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064854元或查封、冻结各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廊坊市金昌印刷有限公司、廊坊市永鹏印刷有限公司、欧阳作雨、张海燕或林文王名下的银行存款1064854元或查封、冻结上述各被申请人名下的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闫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世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