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苏州浦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苏州浦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24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03666976C。负责人:齐竝,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浦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翁庄路10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546012116。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诉被告苏州浦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石房地产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及被告浦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Z1605LN156484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1605LN156484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2292746.61元整,用于归还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到期债务。2016年5月31日,原告依约向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放款32292746.61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起拖欠还款至今。贷款到期后,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也未能归还本金,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及时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浦石房地产公司辩称:保证属实,其他不知情。请求原告明确保证范围及具体金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Z1605LN156484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2292746.61元,额度用途为归还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编号为Z1511BA15609908、Z1511BA15615697、Z1511BA1562199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Z1511LN156155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授信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0日;借款人指定下述账户为放款账户、还款账户及资金回笼账户(户名为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账号为38×××34;开户行:交行常熟分行);本合同下提用的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17年5月19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2016年5月30日,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Z1605LN1564840300001号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根据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Z1605LN156484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贷款人与担保人签订的编号为C160530GR3257767、C160530GR3257771的《保证合同》,借款人现申请使用《合同》项下的额度,本笔贷款具体情况如下:贷款本金32292746.61元,贷款期限至2017年5月19日,起息日按贷款入账日起息;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用途为归还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编号为Z1511BA15609908、Z1511BA15615697、Z1511BA1562199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Z1511LN156155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贷款利率为不浮动,按贷款入账日适用的基准利率加0.49百分点;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付息周期为按季付息;放款及还款账号为38×××34。2016年5月31日,原告依约向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名下账号38×××34发放了借款32292746.61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4.79%。2016年5月30日,被告浦石房地产公司(保证人)与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Z1605LN15648403-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浦石房地产公司愿意为债务人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Z1605LN156484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浦石房地产公司已知晓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用于归还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在编号为Z1511BA15609908、Z1511BA15615697、Z1511BA1562199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Z1511LN156155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结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的债务,浦石房地产公司愿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尾部保证人处加盖浦石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志强的个人印鉴章。借款后,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于2017年3月9日以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永康市奔驰实业有限公司、吴志强、胡涛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292746.61元整及利息、复利614080.33元(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及自2016年11月10日的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2、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3万元;3、永康市奔驰实业有限公司对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的本案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吴志强对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的本案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胡涛对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的本案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由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永康市奔驰实业有限公司、吴志强、胡涛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苏0581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292746.61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610135.57元、利息的复利人民币3944.76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利息的复利,支付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利息的复利。二、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万元。上述一至二项中的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永康市奔驰实业有限公司、吴志强对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的涉案付款义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胡涛以其与吴志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的涉案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48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12484元,由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永康市奔驰实业有限公司、吴志强、胡涛以其与吴志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浦石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在(2017)苏0581民初2770号一案中的所有付款责任,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放款凭证、保证合同、(2017)苏0581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浦石房地产公司愿意为债务人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Z1605LN156484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约定,且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人浦石房地产公司对借款用途知晓,故被告浦石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在编号为Z1605LN156484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2017)苏0581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在编号为Z1605LN156484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作出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在(2017)苏0581民初2770号案件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浦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在(2017)苏0581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040元,由被告苏州浦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