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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与天长市立达拉丝模具厂、陆义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天长市立达拉丝模具厂,陆义鹤,李健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7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住所地天长市二凤路与天康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775654762(1-1)。负责人:王仁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丽,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立达拉丝模具厂,住所地天长市永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868566548(1-1)。负责人:陆义鹤,该厂厂长。被告:陆义鹤,男,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李健美,女,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以下简称天长邮储银行)与被告天长市立达拉丝模具厂(以下简称立达拉丝厂)、陆义鹤、李健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丽、王浩,被告立达拉丝厂、陆义鹤、李健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达拉丝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为163929.38元,及2017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2、判令该行对被告立达拉丝厂所有的房地产权证号天字第××号、天国用2012第001975号项下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陆义鹤、李健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立达拉丝厂与天长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约定:天长邮储银行向立达拉丝厂授信额度500万元,额度有效期2年,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的,罚息利率上浮50%。《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借款人违约。第十九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立即到期。同日,陆义鹤、李健美与该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立达拉丝厂与该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该厂所有的房地产权证号天字第××号、天国用2012第001975号项下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7月7日,天长邮储银行向立达拉丝厂发放借款500万元,年利率6.96%,逾期利率10.44%。2016年11月20日后,立达拉丝厂未按期支付利息。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不认可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另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请求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保证人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天长邮储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天长邮储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立达拉丝厂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天长邮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该行要求立达拉丝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该行主张的逾期还款罚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除陆义鹤、李健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外,立达拉丝厂还为借款提供了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且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十一条对抵押权的实现进行了约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天长邮储银行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该行应当先就立达拉丝厂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实现债权。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保证人陆义鹤、李健美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立达拉丝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二、如不按期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有权对被告天长市立达拉丝模具厂所有的房地产权证号天字第××号、天国用2012第001975号项下房地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陆义鹤、李健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由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陆义鹤、李健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长市立达拉丝模具厂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芬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人民陪审员  车正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林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