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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357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5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0824699XF。主要负责人:陈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港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写字间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715259991。法定代表人:庄昌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1420349198。法定代表人:马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4958270.3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2万元;3、判令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准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的其所持有的常熟市金海华丽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权所得价款在991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5、判准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的其在常熟市金海华丽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78813577.74元在78813577.7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所持有的常熟市金海华丽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权为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的债务在最高额9916万元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该质押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2016年10月19日,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在常熟市金海华丽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78813577.74元为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的债务在最高额78813577.74元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该质押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2015年1月15日,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20101201500008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3日。同时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发放贷款3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结欠本金3500万元及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2587374.62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20101201500011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同时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发放贷款32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结欠本金3200万元及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2370895.7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并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所持有的常熟市金海华丽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权400万元为原告与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9916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11日办理了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出质股权的数额为400万元人民币。2016年10月19日,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在常熟市金海华丽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78813577.74元为原告与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形成的债权,以及原告与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已形成的合同编号为32010120140012290、32010120150000870、32010120150001125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按相应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在最高额78813577.74元范围内提供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10月19日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2015年1月15日,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20101201500008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2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偿还本金。2015年1月19日,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20101201500011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2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偿还本金。同时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签订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同时,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二份,自愿为债权人按上述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500万元和3250万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编号为320101201500008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结欠本金3500万元及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2587374.62元,编号为320101201500011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结欠本金3200万元及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2370895.73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确认收取律师费62万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账户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各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归还所欠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2万元,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因原告已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参与了本案诉讼即已提供了代理服务,故律师费系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所主张的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质押的股权及应收账款在最高额范围内行使优先权,合法有据且均依法办理了相应的质押登记,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4958270.3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2万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三、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的常熟市金海华丽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权所得价款在991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的其在常熟市金海华丽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78813577.74元在78813577.7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6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09691元,由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卢跃明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人民陪审员  魏月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晋佳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