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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行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汤米庆与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米庆,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08行初2171号原告汤米庆,男,汉族,1984年7月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中方县。委托代理人王金辉,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二路82号。负责人阮开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汉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森荣,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米庆不服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深宝安监管罚[2015]事-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米庆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曾汉清、刘森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25日对原告汤米庆作出深宝安监管罚[2015]事-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5日,沙井街道万丰社区万丰城大厦一楼商铺发生一起事故,造成1人死亡。你作为湘辣天餐馆经营者,将湘辣天餐馆的招牌拆除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合法营业资质的王某某;提供的作业场所存在安全隐患,肇事视频监控电源线路末端开关未设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GB13955-2005《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中4.5项规定的安全要求,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你作出罚款人民币贰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汤米庆诉称,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安全生产责任的处罚主体应是生产经营单位,而不应是个人。房屋出租方将不适租的商铺出租给原告,出租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且原告在选择装修施工单位时不需要选择有资质的装修单位,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对原告作出如此高额的处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补充如下事实与理由:1、被告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80日,相关的延长需要通过上级机关负责人的审批。2、根据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纠正后,安监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15日内举行听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10月12日,而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6年5月25日,而原告申请行政听证的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被告举行听证的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上述期限,应当予以撤销。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法律失当,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对于原告的处罚应当适用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理由是原告并非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生产条件或者相关条件的个人应当予以处罚,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本次事故同案的丁某某所适用的该条款,予以行政处罚,而原告在整个案件中与丁某某基本相同,被告对几乎相同行为处罚适用不同的条款,明显失当,本案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是王某某,是其在案件中应当承担组织生产的责任,并应当对案件中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检查,其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深宝安监管罚[2015]事-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汤米庆作出了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2、餐厅装修协议及承诺书,证明原告汤米庆将餐厅装修事宜承包给王某某;3、协议书,证明张某某将商铺转租给原告;4、万丰城综合楼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业主丁某某将不适租的商铺出租给原告汤米庆;5、关于沙井街道万丰城大厦一楼商铺10.5触电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证明本次事故的详细情况。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撤销事由。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清楚。2015年10月5日,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社区万丰城大厦一楼商铺发生一起触电事故,造成1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依法成立了由被告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调查组调查查明:2015年10月5日上午8时许,王某某雇请的袁某某、邓某某、肖某某(死者)到万丰社区万丰城大厦一楼湘辣天餐馆进行拆除餐馆外招牌作业。9时许,三人进入到招牌内,开始拆除招牌作业。9时20分许,在袁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确认王某某已经关闭电源,招牌内的电线没有电后,肖某某用剪刀去剪电线,不慎剪到视频监控电源线,随即触电并叫喊“有电”。邓某某听到叫喊后,转头查看情况,看见肖某某仰面掉下地面。于是邓某某和袁某某立马跑到肖某某坠落的地点,查看肖某某的伤情。事故发生后,袁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约15分钟沙井人民医院的救护人员赶到现场,将肖某某送往沙井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同年10月10日,肖某某经抢救无效在院死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南[2015]法病鉴字第X号)证明肖某某符合遭受电击后从高处坠落,头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至颅脑损伤死亡。经调查组调查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因非法发包、作业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管理不到位而引发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本起触电死亡事故的原因之一是原告将湘辣天餐馆的招牌拆除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王某某;提供的作业场所存在安全隐患,肇事视频监控电源线路末端开关未设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不符合《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13955-2005)4.5项规定的安全要求。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确凿。被告牵头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本案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其中书证:万丰城综合楼租赁合同、餐厅装修协议及承诺书,肖某某身份证,检测报告等、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邓某某、袁某某二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丁某某、原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上述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确凿。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被告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存在将湘辣天餐馆的招牌拆除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王某某;提供的作业场所存在安全隐患,肇事视频监控电源线路末端开关未设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不符合《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13955-2005)4.5项规定的安全要求的行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告经立案、牵头成立调查组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并经集体讨论,拟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贰拾五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深宝安监管罚告[2015]事-045-1号),拟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贰拾五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以及提出听证的权利。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听证申请后,于2016年3月31日下午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并作出了维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听证会报告书。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宝安监管罚[2015]事-045-1号),作出“罚款人民币贰拾五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享有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述执法及处罚程序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执法程序完全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任何可撤销事由,请求法庭依法维持被告向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同时被告也在此强调,行政诉讼并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请原告尽快履行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宝安区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成立“10.5”触电死亡事故调查组的通知;2、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10.5”触电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的函、情况说明及进行批复的请示;3、事故调查组关于“10.5”触电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4、宝安区政府关于对“10.5”触电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证据1—4均证明2015年10月5日,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社区万丰城大厦一楼商铺发生一起触电事故,造成1人死亡,经依法成立的调查组调查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因非法发包、作业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管理不到位而引起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5、勘验笔录,证明“10.5”触电死亡事故的现场勘验情况;6、“10.5”触电死亡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7、询问笔录,证明造成本起触电死亡事故的原因之一是原告将湘辣天餐馆的招牌拆除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合法营业资质的王某某,提供的作业场所存在安全隐患,肇事视频监控电源线路末端开关未设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不符合《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13955—2005)4.5项规定的安全要求;8、租赁合同、餐厅装修协议及承诺书、工商信息登记查询、身份证,证明涉事商铺的租赁情况、原告将湘辣天餐馆的招牌拆除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合法营业资质的王某某以及死者肖某某的身份信息;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肖某某符合遭受电击后从高处坠落,头部与钝性碰撞至颅脑损伤死亡;10、设备设施勘查检测报告,证明万丰城一楼湘辣天室外视频监控电源导线连接在万丰城一楼楼梯口的总配电箱内,视频监控电源开关和总配电箱电源总开关没有设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不符合《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13955—2005)4.5项规定的安全要求,发生触电事故直接原因:湘辣天发生触电事故位置施工人员在室外视频监控电源导线带电状态下,进入湘辣天招牌金属架上进行视频监控电源导线的拆除作业,当人体与带电的电源导线接触时,构成导电回路而发生触电事故;11、立案审批表;12、案件处理呈批表;13、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14、行政处罚告知书;15、听证申请书、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16、行政处罚决定书;17、文书送达回执、特快专递回单;18、授权委托书、所函、律师执业证;19、行政执法证;证据11—19均证明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这些证据的内容,恰恰证明了原告将事发单位发包给王某某进行整体承包装修,范围涵盖了事发的拆除招牌项目,结合证据5的调查报告,可以印证原告就是事发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调查报告的情况认定,原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6、8—10、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4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责任不具有公正客观性,原告在承租时其视频线及电源开关早已安装完毕,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将装修发包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应当承担对现场环境进行安全检查的责任,不应当由原告来承担,原告应承担的是发包责任;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丁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可以说明,原告在租用该商铺时造成事故的视频线路早已经安装,该视频线路并非是由原告安装的,且该视频线路并非是在商铺之内,而是在商铺之外,原告不可能对商铺之外的环境做出整体检查;对证据11—17的三性均有异议,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而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该时间段内被告未提供延长审批的相关手续,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且应当在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安排听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社区万丰城大厦一楼商铺发生一起触电事故,造成1人死亡。2015年10月12日,被告深圳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对该起事故予以立案,同日,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依法成立了由被告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开展调查。经调查组调查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因非法发包、作业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管理不到位而引发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本起触电死亡事故的原因之一是原告将湘辣天餐馆的招牌拆除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王某某;提供的作业场所存在安全隐患,肇事视频监控电源线路末端开关未设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不符合《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13955-2005)4.5项规定的安全要求。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调查终结后,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深宝安监管罚告[2015]事-045-1号),拟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贰拾五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以及提出听证的权利。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听证申请后,于2016年3月31日下午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并作出了维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听证会报告书。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宝安监管罚[2015]事-045-1号),作出“罚款人民币贰拾五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享有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与案外人丁某某签订的《万丰城综合楼租赁合同》中约定由丁某某将下属物业万安路132号万丰城一楼万安路侧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铺面用途为餐饮。原告的代理人亦当庭陈述原告承租该铺面是经营餐饮。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餐厅装修协议及承诺书》中第四条载明:“餐厅装修主要事宜:主要包括拆墙体、拆墙、拆铁架,处理垃圾、整个场内电路设施,墙体附属物等其他要拆的物体。”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对宝安区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原告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负有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湘辣天餐馆的招牌拆除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王某某;提供的作业场所存在安全隐患,肇事视频监控电源线路末端开关未设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被告通过调查取证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被告作出本诉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听证程序,原告称其申请行政听证的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而被告举行听证是2016年3月31日,被告的听证程序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的规定,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均未对听证时间作出规定,被告组织听证的程序在未违反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确属不当,但原告在被告组织的听证中已经行使了相关的权利,该听证程序的不当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亦无影响。被告的听证程序存在不当,构成程序瑕疵,本院在此予以指正。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宝安监管罚[2015]事-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米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汤米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戴 南 泉人民陪审员 董 黎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芬(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三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