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贤玲、李贤云与杜长海、李贤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贤玲,李贤云,杜长海,李贤华,李贤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2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贤玲,女,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贤云,女,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折名,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长海,男,196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贤华,男,195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审第三人:李贤俊,男,1957年3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李贤玲、李贤云因与被上诉人杜长海、李贤华、原审第三人李贤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塔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贤玲、李贤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折名,被上诉人李贤华、李贤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贤玲、李贤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母亲张凤英所建,并于1992年8月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后张凤英去世,李贤华未经上诉人及李贤俊同意,与杜长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该案是确认合同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案件,不属于新农村建设过程中针对涉案房屋拆迁而产生的纠纷。一审裁定是错误的。李贤华辩称:上诉人在遗嘱上的签名是经过鉴定部门鉴定的,确认系上诉人所签,涉案房屋是我所有,签名的安置合同合法有效。原审第三人李贤俊述称:我保持中立,不偏向任何人。虽然我知道母亲的临终遗言,但是我不能说,由法院裁决。李贤玲、李贤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杜长海、李贤华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无效;2、依法判令杜长海、李贤华赔偿李贤玲、李贤云经济损失5万元;3、诉讼费用由杜长海、李贤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贤玲、李贤云与李贤华、李贤俊系兄妹关系。张凤英于2009年9月去世,其生前在塔山镇东夏庄村4组有一处房产(建筑面积58.2㎡、宅基地使用面积211.74㎡)。2011年3月7日,杜长海与李贤华签订了《锦绣嘉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约定将张凤英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杜长海补偿安置给李贤华一处建筑面积为164.07㎡的新房。李贤玲、李贤云认为其对母亲张凤英的房屋享有继承权,杜长海与李贤华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无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7日,杜长海与李贤华针对张凤英生前拥有的塔山镇东夏庄村4组一处房产签订了《锦绣嘉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但该房产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人民政府及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东夏庄村民委员会规划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范围内,杜长海因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针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裁定:驳回李贤玲、李贤云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杜长海与李贤华就张凤英生前拥有的塔山镇东夏庄村4组一处房产签订了《锦绣嘉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而补偿安置房屋为新农村建设的房屋,涉及土地性质认定、规划许可、建设许可、房屋能否交易流通等不确定事项,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贤玲、李贤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