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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永兵、秦飞、韩海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永兵,秦飞,韩海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685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宇,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泽州路****号。委托代理人:范国庆,该公司员工。被告:焦永兵,男,汉族,1977年4月5日生,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无业,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被告:秦飞,男,汉族,1979年10月27日生,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被告:韩海庆,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生,山西省陵川县人,现住山西省陵川县。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焦永兵、被告秦飞、被告韩海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国庆,被告焦永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飞、被告韩海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泽州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焦永兵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97000元以及合同约定利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欠息90352.1元,贷款逾期以后按合同约定的11.0036‰上浮50%计算,每天计息108.39元,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请求被告秦飞、被告韩海庆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焦永兵于2014年1月29日在我公司贷款197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贷款用途为购房,担保人为被告秦飞、被告韩海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借款期间,被告焦永兵未能按照合约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现已导致借款形成逾期,截止2017年2月21日积欠本金197000元,积欠息90352.1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焦永兵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秦飞、被告韩海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未能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该行为已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构成违约,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焦永兵口头辩称:原告泽州农村商业银行所诉都是事实,无异议。被告秦飞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韩海庆未进行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永兵于2014年1月29日与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村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7000元,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年利率为11.4%,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1月29日,被告秦飞、被告韩海庆分别与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并签订担保人承诺书,约定担保金额为197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焦永兵尚欠本金197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90352.1元未归还。2014年12月12日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发布文件,同意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书面申请书、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说明、催收通知书等在案予以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泽州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焦永兵、被告秦飞、被告韩海庆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泽州农村商业银行在履行了向被告焦永兵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焦永兵仅归还了利息18522.97元,其余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经原告泽州农村商业银行催收后,被告焦永兵并未按约定如期返还,被告秦飞、被告韩海庆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核实,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年利率11.4%)以及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焦永兵应当按约偿还尚欠原告泽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另被告秦飞、被告韩海庆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永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0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90352.1元,剩余利息、罚息、复利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秦飞、被告韩海庆就被告焦永兵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被告焦永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常潞娜书 记 员  李丽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