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华欣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善道医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欣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宜宾善道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353号原告:四川华欣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善道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思,公司员工。原告四川华欣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善道医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欣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被告宜宾善道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华欣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6万元;2.被告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延期支付第三期合同款项的滞纳金,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延期支付第三期合同款项的滞纳金,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3.被告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延期支付第四期合同款项的滞纳金,自2016年7月10日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宜宾市苗圃路徐康药业大厦内结石病医院的中央空调项目的设备及安装按本合同约定条件发包给乙方,乙方同意承包;安装工程内容为室外机组安装调试,室内机组安装调试,管道系统安装及保温,送风口及回风口安装,中央空调系统调试,该空调完整系统的全部内容满足甲方使用功能,采暖系统及新风系统的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90万元,该款项为乙方购买前述设备和完成前述工程的全部价款,不包括外机主电、基础等费用,该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主机及安装工程保修一年;签订合同后进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7万元,作为定金,该室内工程施工一半至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7万元,工程竣工之日后半年,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7万元,工程完工之日后一年,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9万元��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清合同款项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售设备并终止安装工程保修服务,甲方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每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27万元,2015年4月27日支付27万元。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验收项目包括系统压力测试、风机盘管、风机测试、风口等,验收情况均为正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中央空调系统调试验记录表》。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尾款及质保金,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中央空调系统调试验记录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证据材料。被告宜宾善道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基���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安装的空调存在漏水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本院查证认为,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各期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前两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应于工程竣工之日后半年内,即2016年1月9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尾款27万元,应于工程完工之日后一年,即2016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9万元,但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仅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余款均未支付,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6万元(27万元+9万元-1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每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该滞纳金实质上是民事责任中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应以每时间段内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分段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以27万元为基数,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25日,以36万元为基数,2017年1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以26万元为基数,分别以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善道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欣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6万元;二、被告宜宾善道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欣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2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0日始计算至2016年7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32400元;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0日始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46987元;以2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该违约金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华欣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40元,由被告宜宾善道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辉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