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527号原告: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志刚,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延明,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心祥,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延明、郭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80000元,并从应付之日开始以980000元为基数给付逾期付款利息88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暂计一年),本息合计10682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经辽宁省工商局核准变更为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和2011年6月9日在莱芜市分别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及争议解决等条款,两份合同的金额分别为46万元和235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部分贷款后不再给付剩余货款,共计拖欠货款合计人民币98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及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诉。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2010年6月21日和2011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事实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即使履行,自2011年至起诉之日,已达六年之久,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其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1日,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SVG系统备件,型号及技术规格为供货清单中载明的DSP电流采样模块等,总价46万元。质量要求为技术标准按国标及技术协议要求执行。质保期为自备件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二年或使用期一年。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产生问题由供方负责更换或维修,其费用由供方承担。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厂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开17%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承兑方式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60%,留10%质保金到期支付,合同生效两个月内交货。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2011年6月9日,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LF精炼炉35KV有源动态无功和谐波补偿装置(SVG),规格型号为RSVG-6/6-TT,计量单位为套,数量为1,单价为235万元/套,总金额为235万元,按甲方传真通知后15天安装完成。合计人民币金额为235万元(包含安装)。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国标、行标及合同技术协议执行,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无偿维修或更换。供货地点为甲方仓库或甲方施工现场。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合同技术协议标准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发货前付30%,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30%(同时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留质保金10%,满12个月无质量异议一次付清,质保期自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结算,承兑支付。违约责任为执行《合同法》。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和2011年6月20日为被告开具46万元和2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二份,上述二份发票均已抵扣。2013年8月3日,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索睿及被告方工作人员分别在荣信股份SVG业务公司链式整机现场调试记录中“调试人员”一栏和“现场客户(签字或盖章)”一栏签名。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杨雨城于2015年9月8日就上述合同剩余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诉来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5日,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链式整机现场调试记录、山东省汽车客票等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曾于2015年9月8日就上述合同剩余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