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道、陈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道,陈某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822号原告:李某,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雁斌,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陈某道,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身证份号码:350128196311291917。被告:陈某兴,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道、陈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道、陈某兴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道偿还本金7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陈某兴对被告陈某道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道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4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某兴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16日,被告陈某道又向原告20万元,为此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某兴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由于被告陈某道至今未还款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未果,被告陈某兴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广西北海市海岛精品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的长期居住地在北海市;4、借条、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道、陈某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道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为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陈某道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益后,仍未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因此除归还本金74万元外,还需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而被告陈某兴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陈某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道须偿还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李某;二、被告陈某兴对被告陈某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91元,由被告陈某道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8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军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