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洪启与刘峰、于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启,刘峰,于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3民初1187号原告:徐洪启,男,汉族,1951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刘峰,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于影,男,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洪启诉被告刘峰、于影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徐洪启应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未预交,经本院催缴后仍未缴纳,也未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徐洪启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吕春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楚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