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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与陈洪钦、陈炎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陈洪钦,陈炎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3民初53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中亭街利民苑1层90号商业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51395322C。主要负责人:路海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任丹,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洪钦,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炎铭,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江滨支行)与被告陈洪钦、被告陈炎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兴业银行江滨支行诉称,2014年8月12日,其与陈洪钦签订了编号:个消旅118312014325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陈洪钦向兴业银行江滨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2014年9月19日,兴业银行江滨支行向陈洪钦发放了贷款150000元,但陈洪钦从2016年8月起开始拖欠利息。陈炎铭系陈洪钦的配偶,故陈炎铭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兴业银行江滨支行请求:1、陈洪钦、陈炎铭偿还编号为个消旅118312014325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891.99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8日为8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洪钦、陈炎铭承担。被告陈洪钦、陈炎铭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七点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签订地点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一中路32号元洪大厦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莹人民陪审员  郑昧旦人民陪审员  蒋秋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彬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