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吴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5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2005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7年3月6日14时许,到本市海珠区聚德横街X号一楼楼梯间处,持刀砍伤被害人何某(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后,抢走其布袋一个,内有人民币910元、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5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同月8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随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惠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认定(2017)4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法临)字(2017)002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穗海公(司)鉴(DNA)字(2017)0052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曾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960元给被害人何X亮。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环保袋1个、白色绳子1条、刀套1个、砍刀1把,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玉林人民陪审员 方良清人民陪审员 林艳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袁庆波孟锦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