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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3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阜新市国土资源局、邢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新市国土资源局,邢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903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阜新市国土资源局,地址: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宗林,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邢超,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阜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阜国土资土执罚字【2016】新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被执行人邢超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2年4月擅自占用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大岗岗集体土地建住宅,总占土地面积为132.47平方米,建筑面积132.47平方米,地类为耕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下达处罚决定为:1、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132.47平方米。2、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的132.4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建筑面积132.47平方米。3、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退还土地并拆除,六十日内自行履行。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身份证明、被执行人身份证明、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土地及规划说明、立案呈批表、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国土资源法律文书呈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催告书及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阜新市国土资源局的阜国土资土执罚字【2016】新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依据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又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由阜新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审判长  张新生审判员  祝国成审判员  杨桂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