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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彭春香与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夏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香,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夏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01民初379号原告:彭春香,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融安县人,住广西融安县。委托代理人:龙晶晶,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吉首市乾州吉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夏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顺生,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磊,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首市。委托代理人:汪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春香诉被告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夏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技改费用(按着原告提交的回转窑生产日志以及4次技改账目明细,共计996908.65元)的一半赔偿给原告;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彭春香因与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夏磊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湘31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明确:“承包期间,彭春香投入的设备归彭春香所有。”该判决生效后,彭春香要求被告返还设备(价值996908.65元),但被告不肯返还。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或者按照设备投入价值996908.65元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2015年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彭春香与被告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夏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春香在该案中已就本案同一诉求提出诉请,该案判决上诉后经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湘31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已审理终结。本案中,原告彭春香诉被告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夏磊返还原物一案按原告最终确定的诉求,原定案由不准确,应改定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起诉系重复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春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69元,退回原告彭春香,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彭春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晖审 判 员  徐君人民陪审员  杨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秦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