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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梁莹君与肇庆市东景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冯旺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莹君,肇庆市东景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冯旺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46号案外人:李健恩,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案外人:张肇坚,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邓巧玲,女,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赵志云,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黄婉华(曾用名黄秀群),女,194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何广兴,女,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谭镜荣,男,194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冯新友,女,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李桂全,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案外人:李锦佳,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郑建清,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吴亚妹,女,193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吴意光,男,194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案外人:陆亚妹,女,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伍月芳,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乔某,女,200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李玉玲,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李伟光,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李伟雄,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冯杰雄,男,193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冯结华,女,194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梁桂雄,男,194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谭兰妹,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夏爱好,女,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刘伟强,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刘淑芳,女,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刘淑微,女,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刘伟清,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刘淑娇,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刘伟强,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余艳琴,女,193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廖群英,女,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梁海琳,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梁卓华,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梁卓锋,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邓秀英,女,194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苏海鹏,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苏海霞,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苏海章,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陈雪梅,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案外人:招宗劲,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案外人:陈宝玲,女,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黄志波,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伦三妹,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案外人:陈锦辉,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邓丽宝,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唐月珍,女,193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黄凤莲,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案外人:梁炳超,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案外人:梁炳雄,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邓仲琪,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邓富贤,男,192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邓永恒,女,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刘辉成,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案外人:李巧容,女,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申请执行人:梁莹君,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肇庆市东景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塔东三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76158431-1。被执行人:冯旺娣,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莹君与被执行人肇庆市东景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景华府公司)、冯旺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粤1202执1109号、(2016)粤1202执1148号】,案外人梁炳雄等56人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编立案号为(2017)粤1202执异46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炳雄等56人称:梁莹君诉肇庆市东景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冯旺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顺法民初一字第346、347号民事判决,其后委托贵院执行查封。贵院查封了属全体案外人各自所有的,位于肇庆市××州区××幢的相关房屋及柴房。全体案外人认为,贵院查封并拟拍卖是错误的。理由如下:2004年至2009年期间,肇庆市塔东三路旧城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旧城改造办公室)、东景华府有限公司先后与各案外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作出产权置换。旧城改造办公室、东景华府公司拆除原属各案外人的位于塔脚路的房屋作为开发东景华府小区之用,东景华府公司统一补偿、安置全体案外人居住在现端州区塔东三路33号明轩居。各案外人具体取得新居所有权的方式及补偿金额不尽相同,详见户主资料明细清单。全体案外人验收房屋合格后即装修入住新居,但入住至今东景华府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全体案外人办理房地产证手续,导致被查封的房屋及柴房均登记在东景华府公司的名下。申请执行人误以为房屋、柴房权属东景华府公司。实际上全体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回迁差额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及柴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贵院查封并拟拍卖的行为背离该执行规定。综上所述,贵院作出查封各案外人所有的房屋、柴房的行为,损害了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利益,系错误查封,依法应予纠正,故请求法院立即解除查封涉案的房屋及柴房。被执行人肇庆市东景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称,我司同意案外人梁炳雄等56人的请求。我司认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权属梁炳雄等56人涉案的拆迁房是错误的,应予解封。梁炳雄等56人涉案的房屋属于拆迁回迁房。在2006年,梁炳雄等56人或其亲属与我司、肇庆市塔东三路旧城改造工程办公室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案外人梁炳雄等56人在2009年依约向我司交了超面积房款,在2010年交了房屋契税,并与物业管理公司办理房屋验收等,并在2010年已经合法入住。上述房产只是尚未办理房产证。申请执行人梁莹君与我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2013年,而案外人梁炳雄等56人早在2010年就已经合法取得上述房产并入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梁莹君的诉讼涉嫌虚假诉讼,我司已经在申诉中,相关部门也在办理中。综上所述,我司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是正确的,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梁莹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冯旺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梁莹君与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肇庆市东景华府公司、被执行人冯旺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梁莹君与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肇庆市东景华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以(2013)佛顺法民初一字第346号之一民事裁定和(2013)佛顺法民初一字第347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了肇庆市××州区××幢202、203、204、206、209、210、211、216、305、307、308、309、313、314、317、404、406、407、411、415、417、505、509、512、516、612、613、616、617、702、703、704、716号房和06、07、09、12、13、14、21、40、71、41、44、45、46、47、49、50、52、53、56、58、61、62、64、66、68、70、79、80、81号柴房,并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3)佛顺法民初一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佛顺法民初一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后因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和(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在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冯旺娣、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有关该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梁莹君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编立案号为(2016)粤0606执5376号和(2016)粤0606执5377号。在执行过程中,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被执行人冯旺娣的住所地或财产属本院管辖区内为由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粤0606执5376、5377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本院执行。本院收到上述委托执行函后依法编立案号为(2016)粤1202执1109号和(2016)粤1202执1148号。根据执行需要,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粤1202执1109、1148号拍卖预告,拟拍卖上述房屋和柴房以偿付本案相应数额的债务。案外人梁炳雄等56人认为,本院拟处置上述房产会侵犯其的合法权益,故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要求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屋及柴房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另查明,上述房屋及柴房的相关利害关系人与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肇庆市塔东三路旧城改造工程办公室先后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的时间均在2013年8月21日之前)。协议约定,案外人梁炳雄等56人将其所有的房地产调换给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将上述房屋及柴房调换给相对应的案外人,由相对应的案外人补偿差价给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及柴房的相关利害人依约将拟拆迁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交给了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和肇庆市塔东三路旧城改造办公室。后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将上述回迁房交付给相对应的案外人使用至今。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收取案外人的办证材料后,没有为案外人办理调换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手续。之后上述房产因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房地产权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案外人梁炳雄等56人基于涉案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约付清房屋补偿的差价、契税给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后,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将涉案的房产交付给相对应的案外人。案外人梁炳雄等56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的相对应的房屋及柴房至今。但涉案的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案外人的自身原因造成,故法院依法不能对涉案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梁炳雄等56人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必须举证证明其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全部条件。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对涉案的房产予以保全查封。案外人梁炳雄等56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该查封日期之前与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实际占有该涉案的房产,该合同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案外人梁炳泉等56人已依约支付了涉案的房产的补偿差价和契税,并将涉案的房产用来居住。综上所述,案外人梁炳雄等56人要求法院中止对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名下的肇庆市××州区××幢202、203、204、206、209、210、211、216、305、307、308、309、313、314、317、404、406、407、411、415、417、505、509、512、516、612、613、616、617、702、703、704、716号房和06、07、09、12、13、14、21、40、71、41、44、45、46、47、49、50、52、53、56、58、61、62、64、66、68、70、79、80、81号柴房执行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的全部条件,其异议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规定,如果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则裁定中止执行。只有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才能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相反,在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中止对该执行标的执行,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换言之,法院在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故案外人梁炳雄等56人主张解除该房产上的查封等强制措施的异议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肇庆市端州区塔东三路33号明轩居A幢202、203、204、206、209、210、211、216、305、307、308、309、313、314、317、404、406、407、411、415、417、505、509、512、516、612、613、616、617、702、703、704、716号房和06、07、09、12、13、14、21、40、71、41、44、45、46、47、49、50、52、53、56、58、61、62、64、66、68、70、79、80、81号柴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谭 松审 判 员  刘国标代理审判员  李伟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敬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