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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功平与被告周泽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功平,周泽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131号原告张功平,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寻定量,男,系原告表兄。被告周泽贵,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功平与被告周泽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功平的委托代理人寻定量、被告周泽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功平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5652元及货款利息61043元;被告返还原告误工费及车费10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要点: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已经结算清楚。查明的事实原告承包了本市柏加镇仙湖村道路硬化工程,约定由被告提供砂石并施工,被告负责运输的大部分砂石来自于砂石厂经营人万红明处,部分砂石由被告自行联系厂家提供。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在原告处领取砂石款2万元,2013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领取砂石款4万元,2013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领取砂石款3万元。2013年10月23日领款记载金额为15万元的款项及2015年2月12日领款记载金额为13.5747万元的款项系由发包方直接转账至案外人万红明的账户,由被告签名确认。2013年12月7日,原、被双方进行结算,原、被告共发生款项往来为109620元,除去被告领取的上述9万元砂石款,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其他费用(含误工费、工资等)。在双方的协商下,被告同意原告支付剩余款项金额为10860元。因原告认为原告实际支付款项为518467元,远超于被告实际供货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裁判的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向被告实际支付货款数额为518467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数额实际足额支付的相关凭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及领款记录所记载的支付数额反映,双方实际发生的金额为386607元,而主张数额及实际产生数额所相差部分原告无法解释其合理性;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领款记录,二者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从而证明款项的实际发生经过。原告陈述领款记录中3笔总金额为9万元(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3日)的记录在结算单中有所反映,根据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单所记载的内容:“…共109620元材料砂石款8000元水泥3000元油660元膜200元补周老板工资2000元,付误工费1100元共计已付玖万元整结算付清款壹万零捌佰陆拾元整”,在结算之前,原告已经支付被告9万元,支付时间及支付数额都能与领款记录吻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功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张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