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秀根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经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根,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经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152号原告:张秀根,男,195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潘志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潘学军,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南路1566号(注册号:330600000001710)。法定代表人:虞学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芳,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钢,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经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太湖大道99号(组织机构代码:75808514-0)。法定代表人:倪伟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忠,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秀根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经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就案涉工程费用索赔金额仍有达成庭外和解的可能为由,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秀根自愿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秀根撤回起诉。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147.5元,由原告张秀根承担。审 判 员 周 侃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