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文铁明诉被告王洪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铁明,王洪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625号原告文铁明,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谦,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菁华铺乡。被告王洪雨,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流沙河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同泉路吏森名居街4号商铺。负责人云志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文铁明诉被告王洪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虎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铁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007.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王洪雨驾驶晋BGxx**小型客车沿S209线由宁乡县往流沙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209线67KM+200M地段,遇原告驾驶湘A9xx**普通摩托车同向行驶,因被告王洪雨超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鉴定不构成伤残。晋BGxx**的小型汽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洪雨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相关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洪雨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6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0时59分许,被告王洪雨驾驶牌照为晋BGxx**小型客车沿S209线由宁乡县城往流沙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宁乡县流沙河镇S209线67KM+200M地段,遇前方原告文铁明驾驶牌照为湘A9xx**的普通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因被告王洪雨驾驶车辆超车时未注意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文铁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3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宁公交认字【2016】第12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文铁明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文铁明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10月18日,原告文铁明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文铁明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为柒仟元。伤后误工期120日;完全护理期40日;营养期90日。被告王洪雨已支付原告文铁明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文铁明10000元。另查明,原告文铁明为非农业户口,于2013年6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宁乡县玉潭镇街道中心小学从事厨师及水电维修工作。被告王洪雨所驾驶的晋BGxx**的小型汽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洪雨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文铁明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097.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天×60元/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600元;护理费4656.8元(42494元/年÷365天×40天);交通费4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1061.5元;以上共计损失为56015.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历本、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的损失该如何承担。关于本次事故对原告文铁明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原告文铁明的医疗费、鉴定费有证据佐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文铁明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误工情况、护理需要情况;关于误工费计算,原告文铁明提交的证明、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的误工情况,误工时间计算120天,误工费为20600元;原告文铁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60元/天,护理费为标准应为116.42元/天;对于原告文铁明的交通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文铁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被告王洪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文铁明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晋BGxx**的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文铁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洪雨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关于原告文铁明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责36656.8元,其余的损失19359.1元由被告王洪雨承担。被告王洪雨应当承担的19359.1元赔偿款,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8297.6元(19359.1元-鉴定费1061.5),由被告王洪雨负责赔偿1061.5元。被告王洪雨应当支付的1061.5元赔偿款,扣除已预付的6000元赔偿款后,尚应由原告文铁明退还被告王洪雨4938.5元,此款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理赔款中直接向被告王洪雨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文铁明理赔款36656.8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文铁明理赔款18297.6元,以上共计54954.4元,扣除被告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已向原告文铁明支付的理赔款100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尚应向原告文铁明支付的理赔款为44954.4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直接向原告文铁明支付40225.9元(含案件受理费210元),直接向被告王洪雨支付4728.5元(扣除案件受理费210元);二、由被告王洪雨支付原告文铁明赔偿款1061.5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文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王洪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虎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