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5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郭华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郭华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1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873684。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该行职员。被告:郭华军,男,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郭华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截至2017年4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27713.93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声明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及章程的各项条款。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签发信用卡,卡号为52×××03,被告自2015年11月29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发生逾期,2017年1月5日起产生滞纳金,未按约足额还款。由于被告持有的上述信用卡账户透支款项已逾期多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发出《牡丹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要求被告归还全部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足额还款。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华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郭华军向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的各项规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包括主卡申领人和副卡申领人,以下简称‘甲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牡丹信用卡,经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以下简称‘乙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申领牡丹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第三条、对账及还款……3、牡丹贷记卡条款。(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6)甲方向乙方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乙方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甲方未全额偿还分期金额前,乙方可根据甲方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甲方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第四条、其他……4、甲方享有按规定使用牡丹信用卡的权利。发生(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停止甲方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同时可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牡丹卡,并对甲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第十一条、本合约自乙方批准甲方办卡申请之日起生效,至甲方依据本申请表申领的所有牡丹信用卡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且办理完毕销户手续时失败。之后,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郭华军发放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03。被告郭华军自2015年11月29日使用该卡进行消费,2017年1月5日开始逾期,自2016年12月3日起未能偿还任何透支款项。原告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4月6日分别向郭华军发出《牡丹个人卡逾期还款催告函》,载明因郭华军名下卡号为52×××03的信用卡的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要求被告郭华军尽快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郭华军未能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郭华军结欠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透支款27713.93元。有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明细、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及邮寄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华军向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定。原告据此向被告郭华军发放了信用卡,该章程及领用合约对原告及被告郭华军均具有拘束力。被告郭华军取得信用卡持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及时偿付透支款项及给付相应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郭华军偿还信用卡项下的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郭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卡号为52×××03信用卡项下截至2017年4月12日的透支款人民币27713.93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7元,由被告郭华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