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诉何昌强、陈福强、唐成、四川南充民强运业有限公司、冯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何昌强,陈福强,唐成,四川南充民强运业有限公司,冯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2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97-111号。负责人:何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男,汉族,1983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何昌强,男,汉族,1977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陈福强,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唐成,男,汉族,1987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四川南充民强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表人:冯磊。被告:冯磊,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以下称“邮储高坪支行”)诉被告何昌强、陈福强、唐成、四川南充民强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民强公司”)、冯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高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昌强、陈福强、唐成、民强公司、冯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高坪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何昌强、陈福强、唐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相互之间为各自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4日,被告何昌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四川南充民强运业有限公司、冯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定向被告何昌强支付了100000.00元贷款,而被告何昌强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9日,被告何昌强尚欠原告本息121800.93元(本金为100000.00元,利息为21800.9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昌强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确认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昌强、陈福强、唐成、民强公司、冯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邮储高坪支行(甲方)与被告何昌强、陈福强、唐成(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编号:5199930Q214123839018),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何昌强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邮储高坪支行与被告冯磊(保证人)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协议书》(编号:5199930Q214123839018),何昌强、陈福强、唐成等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为了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陈福强、唐成、何昌强的偿还能力和联保能力,冯磊(身份证号511302197810021455)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民强公司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一份,内容为:本公司自愿为何昌强与你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5199930Q214123839018)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公司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何昌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5199930Q114128113053),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何昌强,账号尾号为4875。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10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2%,期限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昌强放款,何昌强在原告制作的一张《借据》上签名确认并捺印,其内容为:借款人陈福强,贷款金额10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2%,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借款后,何昌强未偿还本金,已偿还利息及罚息4061元,尚欠本金100000.00元;拖欠利息26469.43元,从2015年5月2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担保函、《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个人贷款借据、电脑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结算清单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高坪支行与被告何昌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高坪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何昌强发放了100000.00元的借款,但借款人何昌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邮储高坪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邮储高坪支行要求被告何昌强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福强、唐成、民强公司、冯磊自愿为邮储高坪支行向何昌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被告何昌强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利(罚)息,被告陈福强、唐成、四川南充民强运业有限公司、冯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算方法:从2015年5月24日起对未还本金100000.00元按照年利率12%上浮30%的标准计付利(罚)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何昌强已付利(罚)息4061.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昌强、陈福强、唐成、四川南充民强运业有限公司、冯磊共同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传才人民陪审员 李 虎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谕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