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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丁某,陈某某,侯某某,胡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茅慧涵,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射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2013年1月8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同年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丁某、陈某某、侯某某、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并撤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峰、书记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系同行,被告人胡某甲认为李某故意降低价格抢走其生意,遂怀恨在心。2016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纠集被告人丁某、陈某某、侯某某、胡某乙及左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各驾驶一辆小型汽车前往本市大同镇溪口村琴山黎家15号李贵玉住处,被告人丁某、陈某某、侯某某及左某、王某从窗户进入李某居住的房间,持自来水管及木棍对李某进行殴打,后由胡某甲、胡某乙驾车带大家逃离现场。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甲、丁某、陈某某、侯某某、胡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丁某、陈某某、侯某某、胡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丁某、陈某某、侯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胡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甲、丁某、陈某某、侯某某、胡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积极配合侦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态度较好,当庭悔罪,且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李某原系被告人胡某甲装修队的雇员,后其成立自己的装修队,经常与被告人胡某甲发生同行竞争,而被告人胡某甲认为李某故意降低价格抢走其生意,遂怀恨在心。2016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纠集被告人丁某、陈某某、侯某某、胡某乙及左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浙D×××××号小型汽车、被告人胡某乙驾驶浙J×××××号小型汽车前往本市大同镇溪口村琴山黎家15号马某家,被告人丁某、陈某某、侯某某及左某、王某从窗户进入李某暂时居住的房间,持自来水管及木棍对李某进行殴打,后胡某甲、胡某乙驾车带大家逃离现场。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受伤致左足第五跖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丁某、陈某某、侯某某、胡某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胡某甲赔偿李某诉请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胡某乙已取得被害人李某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晚10时许,其睡在大同马某家一楼房间床上,看见有两名年轻男子手拿木棍站在房间门口看了下就走了,过了几分钟,四个人冲进其房间,手拿木棍对其一阵乱打,其中两人站在床头,两人站在床尾,其身上、手上、脚上均被他们用木棍打去,其左手手臂及左脚小脚趾均被打伤。打到一半时,其中一人将房内的灯关掉,后来有无其他人进来打过其不清楚。经其辨认,被告人丁某系对其实施殴打的人员之一。2、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时许,其与李某在大同马某家一楼房间内躺在床上准备睡觉,突然有两名男子从一楼另外一间房的窗户爬进来,两名男子朝其房间看了下后就走了,过了几分钟,四名男子手拿棍子冲到其房间往李某身上乱打,其看到李某被打,即到二楼叫房东马某,等马某下来时这四名男子从大门跑了。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予以佐证。3、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胡某乙的父亲。案件发生前,其曾接到胡某甲的电话询问左某在哪里,其打电话告诉左某胡某甲找他之事,左某与胡某甲之间有什么事情其不清楚。其与被害人李某家人认识几十年,关系较好,李某已对胡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有谅解书在案佐证。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甲、丁某、胡某乙系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系抓获归案。6、情况说明,证明同案人员左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及本案其他相关情节。7、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木棍两节予以扣押。8、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胡某甲及左某、王某的手机通话记录。9、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扣押的两节木棍已随案移送至建德市人民检察院。10、电话查询记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电话查询,被告人胡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11、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证明李某的体表原始伤情及医院诊断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的前科情况。13、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李某人民币24000元。14、刑事视频侦查分析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开展视频侦查,确定嫌疑人员以及作案手段、作案方式、逃跑路线。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受伤致左足第五跖骨完全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1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及现场状况。经现场勘验,民警在大同镇溪口村琴山黎家15号一楼东侧的房间内南侧床(李某称是在该床上被殴打致伤)的西侧地面上发现两节疑似作案工具的木棍,李某称其是被该木棍打去,民警对该两节木棍进行扣押。房子一楼西侧为一间房间,该房间的北侧为窗户,窗户由“红白蓝”塑料布钉住,且塑料布有一道被割破的口子,嫌疑人疑似从该窗户进来。民警对其他位置进行勘验,未发现可疑情况。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丁某、胡某乙、陈某某对同案人员的辨认情况。18、监控光盘及光盘内容情况说明、制作说明,证明案发当晚21时47分至次日3时56分,浙D×××××号小型汽车和浙J×××××号小型汽车的行车轨迹及最后落脚点。19、五被告人的供述在卷,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基本相吻合,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丁某、陈某某、侯某某、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丁某、陈某某、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某甲、丁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到案经过、传唤证及被告人胡某甲、丁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胡某甲得知胡某乙被民警传唤至大同派出所后即前往派出所欲了解情况,11时12分许,其在派出所门口被办案民警发现,遂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大同派出所民警经侦查发现丁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6年11月29日10时许持传唤证至本市新安江街道米兰风尚酒店33号房间将被告人丁某传唤到案。综上,被告人胡某甲、丁某均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故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二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丁某、陈某某、侯某某、胡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五被告人事前预谋且携带工具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胡某乙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胡某甲、丁某均不宜适用缓刑,二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四、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五、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两节,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青人民陪审员  邱 芬人民陪审员  毛晓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阳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