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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三合名门建材有限公司与石河子百鸣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三合名门建材有限公司,石河子百鸣文化艺术培训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535号原告:新疆三合名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两虹东路华凌贸易城地下厅K—16号。法定代表人:黄淑英(未到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平,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被告:石河子百鸣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石河子北四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疆三合名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名门公司)与被告石河子百鸣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百鸣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合名门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鸣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合名门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货手续,退还原告购车款59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4157元;天然气改装费3300元;车辆购置税5111元;2013年车船税、保险费1250元;2015年车船税、保险费1310元;河滩、外环费2338.3元;机动车证件、机动车抵押费用155元,合计17621.3元的费用与损失。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辆中华骏捷FSV小轿车,经实际使用后,发现发动机异响、漏油、方向盘右偏等一系列问题,严重影响行驶安全且已无法正常使用,至今已维修二十多次,仍无法正常使用,故依法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购车款并赔偿损失。我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法赔偿我的损失。被告百鸣学校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故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据。本院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该份合同中载明了双方间权利义务,原、被告均加盖公章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出卖人三合名门公司向买受人百鸣学校供应感应门、活动屏风隔断,共计金额为110000元。双方约定交货方式、地点为由出卖人到买受人处按照调试,运输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预付价款30%,出卖人开始发货,被告付合同价款的65%后出卖人安装,剩余5%待合同期满一年时一并付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原告为被告安装完毕,原告自认的事实为截至2014年11月13日前被告共向其支付货款6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自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内容,故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感应门、活动屏风隔断设备,则被告接受货物后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货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4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利息损失2234元【货款42000元×3.8‰×14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河子百鸣文化艺术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百鸣文化艺术培训学校给付原告新疆三合名门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二、被告石河子百鸣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偿付原告新疆三合名门建材有限公司利息2234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8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百鸣文化艺术培训学校负担。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百鸣文化艺术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霍存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