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1994葛康苑与孙智勇、孙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康苑,孙智勇,孙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1994号申请执行人葛康苑,男,1986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涟水县,现住涟水县。被执行人孙智勇,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孙建,男,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葛康苑诉被告孙智勇、杨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6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孙智勇、孙建欠原告葛康苑借款本金118.8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孙智勇、孙建分别于2016年9月1日前归还原告葛康苑借款5万元及利息、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及利息、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25万元及利息、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25万元及利息、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25万元及利息、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18.8万元及利息。如被告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则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本息申请强制执行。二、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017年12月31日之后归还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一期利息随每期借款归还时分段计算。三、被告孙智勇、孙建于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葛康苑2015年9月1日前利息2.4万元。案件受理费15709元减半收取7854.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孙智勇、孙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申报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向本院申报财产,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陈述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协议,分期履行,申请人向本院证实双方已自行兑现97000元。2、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此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葛康苑实现债权9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因其未申报,本院查找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26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万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