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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3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玉与被告孙玉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玉,孙玉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3民初430号原告:张金玉,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住承德市双滦区。被告:孙玉霞,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原告张金玉与被告孙玉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玉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请依法责令被告孙玉霞赔偿原告张金玉医疗费5463.39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营养费160.00元,合计8323.39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孙玉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8时许,在双滦区双塔山镇矿机市场,被告孙玉霞无故滋事,对原告进行辱骂,又动手将原告致伤,经鉴定,原告张金玉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5日经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孙玉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决被告孙玉霞赔偿原告张金玉前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858.19元,并告知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2015年7月20日原告就诊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右内踝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8日,发生的相应费用8323.3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计住院治疗8天;3.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医疗费支出5463.39元;4.承德市中心医院费用明细一份两张,证明具体费用支出情况;5.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手术为内固定物取出;6、公告费发票一张,证明公告费330.00元。被告孙玉霞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8时许,在双滦区双塔山镇矿机市场,被告孙玉霞与原告张金玉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打架过���中张金玉倒地致右脚崴伤,经鉴定,原告张金玉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5日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孙玉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决被告孙玉霞赔偿原告张金玉前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858.19元,并告知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2015年7月20日至7月28日,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右内踝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共住院8日。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463.39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劳务报酬标准支持原告的护理费800.00元(100.00元/日×8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00元/日×8日)。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160.00元((20.00元/日×8日)、交通费80.00元。原告未提交误工费的证据,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903.39元。本院认为,被告孙玉霞对原告张金玉进行厮打致其轻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玉各项损失6903.39元。二、驳回原告张金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公告费660.00元,合计1160.00元,由被告孙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秋鹏审 判 员  张凌杰人民陪审员  邵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