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执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中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何宏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市中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何宏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21执100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市中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湾沚镇赵桥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622978-4。负责人:李清明,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何宏陆,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本院在执行芜湖市中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与何宏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1民初9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在十日内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 判 长 郑 斌审 判 员 张传海代理审判员 高少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