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董汉余与徐开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汉余,徐开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444号原告:董汉余,男,汉族,1959年8月27日生,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粉英(原告董汉余妻子,特别授权),女,汉族,1961年7月29日生,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成(特别授权),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开树(曾用名徐开书),男,汉族,1970年1月11日生,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开洋(被告徐开树哥哥,特别授权),男,汉族,1967年3月4日生,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代理人束必林(特别授权),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汉余与被告徐开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朱丹丹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董汉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粉英、吴广成,被告徐开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开洋、束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汉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6607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打电话让我去他田里拖运冬瓜,说是100元一天,有时候做半天就给少点,没有谈做多长时间。2015年10月28日,那天中午我听被告的安排,在被告家吃完午饭,我跟姓李的一起去的,姓李的摘瓜,我一个人负责拖,在被告门口帮忙装卸。被告说你自己有个车子,你就开自己的车子去拖。我就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到被告田里运送冬瓜,第一趟是从南边走的,第二趟我从北面走的,从哪边走是我自己决定,不是被告安排的,我觉得从北面走方便些。我在运输途中不慎摔倒,致多处肋骨骨折,先后在大丰区万盈镇医院、大丰区中医院、大丰区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在我治疗期间,仅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2015年12月1日,双方在万盈镇六里村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果。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徐开树辩称:原告在我后面打工是事实。我是经营青货生意,没有营业执照,负责收购,再卖给人家。原告的工资是根据原告在那边做的时间决定的,如果一天做的时间长是100元,如果时间短一天就是30-50元。原告开三轮车摔伤是事实,原告受伤后,我把原告送到医院的。那条小路是我的承包田跟我家老五田在一起的路段,下雨天路塌掉了,在六里村四组路段,村里应当负有养护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一天原告拖了两趟冬瓜,第一趟是从大路走的,没有受伤,第二趟原告是从小路走的,不走这条小路就不会摔下。这条路原告走过多趟,原告是知晓路况的。原告开的是自己的车子,自己开了这么多年,自己开车摔下来的。原告不能装应该早说,我不可能强迫原告装。我最多错在叫原告做,叫了犯法了。我也只是忙起来的时候叫原告做的,原告一开始是在村里捡垃圾的,30元一天,叫原告做一天50元左右,一年叫他做不了几天。就是有时候门市上要装卸,只要有人在,我也请人家帮忙装卸,给人家10元8元,就是我自己的田请原告帮忙装的,其他的不需要原告装。原告是姓李的介绍来我家做的,说原告人蛮好不多话。原告自己带车子的,我就请原告帮忙到田里装冬瓜。出事前一天,我就跟原告说,你明天还来我家做。到我田里不是必须从那一条路走,我没有强迫原告去做。原告受伤后一开始自己到村里打证明,说是与我无关,原告在万盈镇医院治疗的时候也说不碍我家的事情,那一天我送原告去医疗两趟。过了几天,原告说没有钱,跟我借钱,我就拿了5000元给原告,过了几天原告又跟我要钱,××,看好了再说。原告受伤以后,到村里调解的,当时也达成协议,当时说好是三天内生效,原告的女儿也签字的。我第二天送钱去的时候,原告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承认,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们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徐开树与原告董汉余口头约定,由原告董汉余用自带的电动三轮车,为被告徐开树承包田拖运冬瓜并协助装卸,没有约定时间,由被告徐开树支付给原告董汉余每日100元,或半日少点的报酬。2015年10月28日下午,原告董汉余用电动三轮车从被告徐开树承包田装运冬瓜,在拖送冬瓜运输途中不慎摔倒,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汉余在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卫生院、盐城市大丰区中医院、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3日万盈镇卫生院董汉余入/出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2015年12月1日盐城市大丰区中医院董汉余入/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下肺创伤性湿肺伴少量液气胸。2016年2月5日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董汉余出院诊断为双侧肋骨陈旧性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左肾结石或钙化灶。2016年3月25日盐城市大丰区中医院董汉余出院诊断为:中:痹症(寒湿痹阻),西:××,多发性肋骨骨折,颈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间盘突出症。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开树仅垫付了原告董汉余医疗费用5000元,双方对其他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董汉余遂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董汉余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2016年8月10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董汉余因外伤致“右侧4-11、左侧2-7肋骨骨折”(共14根)已构成九级残疾(人损);2.误工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宜为2个月;3.医疗费用基本合理。2016年9月21日盐城市大丰区中医院董汉余出院诊断为:中:痹症(寒湿痹阻)西:××,多发性肋骨骨折,颈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间盘突出症。2016年10月11日,原告董汉余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1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董汉余8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2.建议董汉余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护理,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及医疗费用明细单,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交通费用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董汉余与被告徐开树之间未订立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的雇佣合同;原告董汉余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徐开树承包田拖运冬瓜并协助装卸,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徐开树未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原告董汉余拖的冬瓜是被告徐开树自己田里所长,原告所提供的劳务非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无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且原告拖冬瓜使用的工具是其自带的电动三轮车,原告以拖运冬瓜作为获取被告支付报酬的对价,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原告拖运冬瓜的行为不受被告徐开树的指挥和管理,具有独立作业的特点。原告董汉余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是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电动三轮车拖运冬瓜运输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摔伤,其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原告董汉余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开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要求原告董汉余不当使用电动三轮车拖运冬瓜,在道路运输途中对原告未尽到劳务安全保护义务,原告以自备的电动三轮车为被告运载冬瓜亦为被告的利益,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徐开树应对原告损失的发生负有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双方过错相当,被告徐开树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负有按责赔偿的义务。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董汉余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828.40元,无相关医嘱建议转院治疗,且用药合理性证据不足,该部分医疗费用应予剔除。其他医疗费用有被告自认及鉴定意见和相关出院诊断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董汉余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应按江苏省农村居民农业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董汉余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用3925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元(18元/天×81天),营养费为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为21393.60元(89.14元/天×240天),护理费为8022.60元(89.14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70424元(1760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48364.46元。为平衡原告、被告间的利益,由被告徐开树赔偿原告董汉余74182.23元,因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徐开树仍应赔偿原告董汉余69182.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汉余各项损失为148364.46元,由被告徐开树赔偿74182.23元,因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徐开树仍应赔偿原告董汉余6918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汉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鉴定费4555.50元,合计5785.50元,由原告董汉余负担2892.75元,被告徐开树负担289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安国审 判 员 蔡树祥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朱丹丹书 记 员 管仁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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