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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4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俊与李文花、王春俊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李文花,王春俊,王金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804号原告:王俊,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芬,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振兴,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赤峰市。被告:李文花,女,194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城县八里罕镇南场子村11组。被告:王春俊,男,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金国,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王俊与被告李文花、王春俊、王金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芬、都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花、王春俊、王金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八里罕镇的3棵树归原告所有并返还原告,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6年6月10日,因南场子村实施全覆盖工程,将原告所属的位于南场子村11组沙岗子的3棵树伐倒,原告欲运回家,被告李文花、王春俊阻止原告将树木运走。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李文花、王春俊辩称,涉案的3棵树是王金国的,不是李文花与王春俊的。被告王金国辩称,涉案的3棵树是王金国父亲遗留给王金国的财产,应归王金国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6年6月,原、被告所在村实施十个全覆盖工程建设,将涉案的3棵树伐倒,被告李文花、王春俊认为涉案3棵树是被告王金国的并阻止原告将树木运走,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审理中,三被告向本院提交声明称对涉案的3棵树自愿放弃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台账、三被告提交的声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的3棵树应归原告所有,有原告提交的台账予以佐证,审理中三被告声明对涉案的3棵树的权属放弃权利,故涉案树木的权属明确,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宁城县八里罕镇南场子村11组沙岗子的3棵树归原告所有;二、驳回原告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峰审 判 员  乌佳颖人民陪审员  马贵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瑞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