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利修与主桂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修,主桂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657号原告:王利修,男。被告:主桂丽,女。原告王利修与被告主桂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主桂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利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138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水泥预制块加工出售业务。2016年12月被告之夫柳荣佳向原告赊购水泥预制块建设家庭大棚。后经结算,柳荣佳欠原告款138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据两份。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主桂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主桂丽与案外人柳荣佳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利修系水泥预制块加工经营户。被告之夫柳荣佳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水泥预制块用于家庭大棚建设,累计欠款13800元,柳荣佳于2017年1月25日和2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两份,欠据载明“欠条,今欠王利修水泥块3800元(叁仟捌佰整),欠条,今欠王利修水泥块10000元(壹万元整)欠款人柳荣佳”。柳荣佳于2017年4月17日死亡。原告催要上述款,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核后,能够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主桂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王利修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之夫柳荣佳赊购原告水泥预制块计款13800元未付还的事实,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主桂丽和柳荣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柳荣佳死亡后,被告有义务负责偿还。因未约定利息事项,故上述款可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主桂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利修货款人民币1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主桂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时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方增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