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江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江荣,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项目部,任忠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吴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龙,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木远,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江荣,男,1975年12月3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龙井乡构树湾村杨家坪组。原审被告: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任忠华。原审被告:任忠华,男,1971年4月27日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上诉人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江荣、原审被告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项目部(以下简称泉城别苑项目部)、任忠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瑞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石阡县人法院的(2016)黔0623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任忠华私自将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个人,被上诉人与任忠华所签订的《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无效,在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前,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现上诉人所承建的项目还未完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仅是一份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黎江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瑞和公司、泉城别苑项目部、任忠华支付拖欠黎江荣工程款人民币240000元;2、本案件的诉讼费用由瑞和公司、泉城别苑项目部、任忠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2日瑞和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至石阡县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任忠华办理石阡县泉城别苑项目合同签订以及该工程相关施工、手续办理、工程款拨付、工作对接等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从开据之日至本工程结束。2014年5月19日泉城别苑项目部作甲方与作乙方的黎江荣签订《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阡县泉城别苑;工程地点在石阡县温泉大道北端高速公路出口;承包内容为商场及住宅楼的所有人工挖孔桩项目,以沉降缝、后浇带划分(具体以项目部安排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具包干费;承包价格为按土方量综合单价每立方米520元包干以及工期等事项。2014年12月黎江荣承揽的工程完工,2015年1月23日结算工程款,应付黎江荣工程款为3074805元。2015年5月25日任忠华出具《承诺》给黎江荣,承诺黎江荣的工程款余额于2015年7月31日付清。因任忠华未支付黎江荣工程款,任忠华于2015年7月31日承诺黎江荣的工程款余额于2015年8月25日以前付清。2015年9月30日任忠华与泉城别苑项目部共同出具《证明》一份给黎江荣,该证明载明“贵州瑞和建筑工程公司(泉城别苑项目部)欠黎江荣孔桩款叁拾玖万元整,此款在2015年11月30日付清,同时合同解除”。之后,任中华支付黎江荣工程款150000元,现欠黎江荣2400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瑞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黎江荣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黎江荣起诉要求瑞和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2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泉城别苑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不应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任忠华是在瑞和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任忠华不承担支付黎江荣工程款的义务。判决: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黎江荣工程款240000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泉城别苑项目部将石阡县泉城别苑项目的人工挖孔桩项目分包给黎江荣,并与黎江荣签订了《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违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该《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黎江荣承包的石阡县泉城别苑项目的人工挖孔桩已完工,工程款已结算,欠付黎江荣工程款240000元属实,黎江荣请求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瑞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全审判员 田 芳审判员 熊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奕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