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8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8047杨文学与罗平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学,罗平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8047号原告:杨文学,男,汉族,1953年12月17日出生,居民,住原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平平,女,汉族,1986年6月26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蒋红权,男,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文学与被告罗平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被告罗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及物业费及水费合计5028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原告将位于涟水县现代名流花苑小区面东门面房出租给原告从事足疗业务,双方对房屋租金及给付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20日一次性付清2016年的房租48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罗平平辩称,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从事足疗生意属实,但在2015年10月,被告即电话告知原告房屋不再租赁,原告以多种借口不与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在经营期间并不欠物管费用,现只欠水费120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原告将其位于涟水县现代名流花苑小区面东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经营足疗生意,双方约定租赁期限暂定四年,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租金分别为2014年40000元、2015年44000元,2016年48000元……每年增长10%,每年租金提前两个月支付。房屋租金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由被告支付。水电费押金5000元,房租结束结算退还。双方并约定,在租赁期内,原告在四年内不得违约,如被告提前终止合同,租金一年不退。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5000元水电押金并使用该房屋开始经营足疗生意。至2015年11月,因经营状况不好,被告欲不再承租该房屋,因当时原告在苏州居住,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尚欠物业费,让其先交纳物业费,并未同意解除合同。此后被告即将相关物品搬出所承租房屋,因当时原告尚在外地,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此后原告即支配该房屋。双方为租金等事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的租金,其在经营期间,尚欠水费12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经营期间尚欠物业费216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房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水电费押金5000元,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经营状况不好,即与原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虽未同意,但被告已搬出所承租房屋,且其已给付了原告超过实际租赁期限数月的租金,另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提前终止合同,租金一年不退,该约定亦表明被告可以丧失已付租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4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水费120元,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承租期间欠物业费216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其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水电费押金5000元,未能缴纳诉讼费用,本案对此请求不予审理。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文学支付所欠水电费120元。二、驳回原告杨文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罗平平负担50元,原告杨文学自己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潘洪青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荣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