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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4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与代利兵、代立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代利兵,代立姣,李艳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9民初458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罗庄子镇镇政府东侧(津围公路南侧)。主要负责人:魏光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国,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客户经理,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代利兵,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代立姣,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李艳娟,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与被告代利兵、代立姣、李艳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代利兵偿还借款5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22136.06元及余欠利息,被告代立姣、李艳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不同意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2元,退还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玉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传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