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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行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长寿与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邵阳市双清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清分局及邵阳市双清区新发又发烟酒店不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长寿,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邵阳市双清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清分局,邵阳市双清区新发又发烟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行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寿,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邵阳市北塔区。委托代理人蔡松柏,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邵阳大道佘湖桥西头。法定代表人贺利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发建,该局助理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周群,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双清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机关路。法定代表人颜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江晗,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石敏芝,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清分局,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184号。法定代表人廖利才,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泉,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阳市双清区新发又发烟酒店,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邵水东路日恒花园*座。经营者朱小波,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上诉人陈长寿因诉被上诉人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食药监局)、邵阳市双清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双清区食药监局)、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清分局(以下称双清工商分局)及邵阳市双清区新发又发烟酒店(以下称新发又发烟酒店)不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责一案,不服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松柏,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发建、周群,被上诉人双清区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晗、石敏芝,被上诉人双清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泉、许婷,被上诉人新发又发烟酒店的经营者朱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长寿于2015年10月25日在新发又发烟酒店购买了两瓶“国窖1573”酒,共计1140元,并开具了收据。当晚经朋友辨认发现该酒像假酒,于2015年10月26日向市食药监局投诉,要求对该酒进行鉴定并要求处理。市食药监局于同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据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留的行政权力清单》,认为该案不属市局管辖,于2015年11月4日连同涉案国窖酒一并送达给双清区食药监局,并将该投诉案的交办情况告知了陈长寿。11月4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应要求对涉案的两瓶“国窖1573”酒进行鉴定,并出具了LZLJD鉴字090407第7015016号《鉴定证明书》,认定送检的酒不是该公司产品,属假冒该公司厂名、厂址产品。2015年12月30日,双清区食药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邵双)食药监食案移[2015]3号《案件移送书》,对涉嫌销售假冒酒的案件移送至双清工商分局处理。同日双清工商分局受理了此案,并对新发又发烟酒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了第三人。2016年1月7日,双清工商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二)项的规定,对该投诉案以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关于邵阳市双清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3号案件移送书的回函》,对该案予以销案处理,并于2016年1月8日将该回函送达了双清区食药监局。陈长寿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市食药监局、双清区食药监局、双清工商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新发又发烟酒店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责令上述三机关履行对新发又发烟酒店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审另查明,双清工商分局作出的《关于邵阳市双清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3号案件移送书的回函》,未交代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为,陈长寿在新发又发烟酒店购买了两瓶疑似假酒的“国窖1573”酒后向市食药监局进行投诉,市食药监局根据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留的行政权力清单》中的职责划分,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该案移送至双清区食药监局进行查处并无不当。双清区食药监局按规定的程序对涉案酒委托进行鉴定后,认为该案涉嫌销售假冒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该案件移送至有处理职权的双清工商分局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双清工商分局依职权和法定程序对该投诉案进行了查处,在规定时间内,以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的规定,作出了销案的处理结果。上述三机关对陈长寿的投诉案都积极履行了职责。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长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长寿上诉称,上诉人2015年10月25日在新发又发烟酒店处购买的两瓶“国窖1573”已经被鉴定为假酒。但三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双清区食药监局,双清工商分局相互推诿,不履行自身行政处罚职责,未对新发又发烟酒店进行处罚。双清工商分局作出销案决定后,一直未通知上诉人,属于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三被上诉人行为违法,责令三被上诉人履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答辩称,市食药监局在接到陈长寿的投诉后,主动履行职责,请泸州老窖公司派人前来进行鉴定。同时市食药监局按照邵阳市政府公布的责任清单,制作了《关于陈长寿先生投诉案件的交办函》,将案件移交双清区食药监局,并且向陈长寿进行了告知。市食药监局在处理陈长寿的投诉中,按规定受理并依法移送,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双清区食药监局答辩称,涉案酒经检测后为假冒商标产品,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双清区食药监局将案件移送双清工商分局的行为是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并非行政不作为。双清区食药监局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了陈长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双清工商分局答辩称,新发又发烟酒店向陈长寿出售假酒案件的证据不足,其违法事实不成立,双清工商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件予以撤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新发又发烟酒店答辩称,不认可陈长寿送检的两瓶酒系本店出售。双方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收到陈长寿关于在新发又发烟酒店购买到两瓶疑似假酒“国窖1573”的投诉后,根据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留的行政权力清单》中的职责划分,在规定的时间内移送被上诉人双清区食药监局处理的行为,以及双清区食药监局对涉案酒鉴定后,认为涉嫌销售假冒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有权处理机关双清工商分局进行处理的行为,均属依法依规移送案件。双清工商分局依职权和法定程序对投诉案件进行了查处,但因证据不足以证明送检的两瓶酒就是新发又发烟酒店出售给陈长寿的酒,新发又发烟酒店亦否认该店销售过送检的两瓶酒,故投诉案件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认定。双清工商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诉案件作出销案处理并无不当。市食药监局、双清区食药监局、双清工商分局三机关均积极履行了各自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超过审理期限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长寿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长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段嫦娥代理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伍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