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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郑国中、耿素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中,耿素彩,郑晓雍,张美娟,郑晓胥,董永涛,喻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中,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素彩,女,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雍,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娟,女,1988年5月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胥,男,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上述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军,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永涛,女,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英,石家庄市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喻杰,女,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上诉人郑国中、耿素彩、郑晓雍、张美娟、郑晓胥与被上诉人董永涛,原审被告喻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军、被上诉人董永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国中、耿素彩、郑晓雍、张美娟、郑晓胥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与被上诉人发生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郑国中,与其他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起诉其他上诉人属于主体资格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家庭经营的说法是错误的。2、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石子款项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石子有严重质量问题,收货单位河北众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下达了禁止供货的书面通知书,原因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石子存在掺入石粉、土、泥、型号为4厘米以上的大石子以及为0.5厘米以下的小石子,情况严重,给收货单位和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3、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提交反诉状,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与被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是基于相同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一并审理,一审置之不理,存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辩称,1、郑晓雍、郑晓胥与郑国中是父子关系,当时我们通过中间人与父子三人业务往来,被上诉人为其送石子,与我们联系的是郑晓胥,给我们结账的是郑晓雍,在一审时有其他两个车队当庭作证,与我们的经营模式一样。我们向法庭提交了与郑晓雍、郑晓胥的通话录音,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是以家庭为单位的经营。2、我们向众诚运石子,每次验收合格众诚为我们出具票据,本案的票据都给上诉人的会计喻杰,并出示了收据并备注未付款,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证据也证实从未提出石子有质量问题,一直承诺有钱给我们石子款,上诉人称石子质量有问题与实际不符。3、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永涛的一审诉讼请求:2015年原告为被告送石子,被告共欠原告8万元石子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石子款8万元。一审查明事实,被告喻杰是被告郑国中雇佣的人员,被告郑国中与被告耿素彩是夫妻关系,被告郑晓雍、郑晓胥是被告郑国中的儿子,被告张美娟是被告郑晓雍的妻子。2015年,被告联系采购单位后找原告为其送货,由原告将货直接送到被告联系的采购单位处,收货单位出具称量单(过磅单),原告将称量单交给被告,被告收回称量单并以单据上的重量为原告结算货款。原告提供证据:1、2015年4月7日被告喻杰出具的证明,载明:今收到董永涛交众诚石子票30张共2114.32吨(未付款),喻杰,2015.4.7;2、原告为被告送往其他单位石子的清单;3、原告为被告送往赵县众诚公司石子的清单;4、原告为被告给赵县众诚送货的称量单2套,其中第一套已经结账,第二套尚未结账即原告诉求主张的部分;5、原告与被告郑晓胥、郑晓雍的通话录音,原告称郑晓胥、郑晓雍认可欠原告石子款并承诺即刻还钱(当庭播放);6、证人杨某、康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称与原告都是给被告送石子的,被告喻杰是会计,郑晓雍、郑晓胥联系我们给他们送货;证人康某称给打过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已写明未支付原告石子款的吨数为2114.32吨,票据30张。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系,里面没有出现原告的姓名。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全部为复印件,实际被告所欠原告的石子款的吨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已经确定为2114.32吨,票据30张。证据5实际欠款人从录音中听出为郑国中而非郑晓胥,录音只涉及原告想直接向收货方(众诚公司)去收货款,且此录音原告认可与被告的欠款数额为7万多并非诉状中的8万元,此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郑晓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1、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车号4823、450、6403、451、3876、2447、7519、6372、7502的车辆在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8日向我单位所供石子30车,约2114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很大损失;2、被告书写的关于原告送石子对账单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吨数和票据数一致。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石子款,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金额为53429.6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众诚公章明显不是原件像是扫描件,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并有负责人签字。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其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证明上没有原告及被告的名字,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车辆。证据2上的单价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买受人,被告郑国中认可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提交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性质,故原告认为被告为家庭经营,合情合理,对双方并无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国中、耿素彩、郑晓雍、张美娟、郑晓胥支付石子款,予以支持。被告喻杰为受雇人员,原告要求被告喻杰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对吨数无异议,认可单价为每吨30元,法院予以认定,故尚欠石子款为63429.60元。原告称单价为每吨3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称已付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称石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国中、耿素彩、郑晓雍、张美娟、郑晓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董永涛石子款63429.60元。二、驳回原告董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国中、耿素彩、郑晓雍、张美娟、郑晓胥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国中认可喻杰为其雇佣的人员,从事经营石子生意,被上诉人称本案的业务是郑国中儿子郑晓胥与其联系,结账的是郑晓雍,上诉人否认但没有提交个人经营的营业执照证实其经营性质,原审认定为家庭式经营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国中称为其个人业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石子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很大损失,但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郑国中、耿素彩、郑晓雍、张美娟、郑晓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英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曹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聂斐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