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贾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129号原告贾某被告董某某原告贾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贾某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贾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董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董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贾某提供的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董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17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并立有借据一支,后被告董某某向原告贾某偿还6000元,剩余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董某某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不予以支持。但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律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贾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4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