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德辉与赵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辉,赵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424号原告:孙德辉,男,1971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赵金杰,女,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原告孙德辉与被告赵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赵金杰立即偿还借款259000元;2.赵金杰支付自2017年2月4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8日、9月27日、10月26日,赵金杰分别向孙德辉借款7万元、7万元、4万元,2013年2月24日,赵金杰又向孙德辉借款8万元,以上借款共计26万元,上述借款赵金杰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10月25日,赵金杰为孙德辉出具欠据,金额26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赵金杰于2017年2月4日仅偿还借款1000元,尚欠259000元。赵金杰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赵金杰在孙德辉这前后借了26万元整,利息有3分、2分的,当时是给儿子办事用。这几年工程一直不好,老是赔钱,所以没能及时还上。赵金杰和孙德辉一起也干过活,但都没有挣钱,赔的钱都是赵金杰一人担的。去年在辽中干的高铁活挣钱了,还没有算账,今年7月份算账。赵金杰会把钱还给孙德辉的。当初是孙德辉帮了赵金杰,两人是最要好的朋友,赵金杰感谢孙德辉帮忙。现在因为心肌缺血造成的心衰不能回去开庭,还望审判长给予谅解。给赵金杰时间,会及时把钱还给孙德辉的。孙德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赵金杰向孙德辉借款7万元,借款银行利息损失3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期限半年。赵金杰为孙德辉出具欠据一份。2012年9月27日,赵金杰向孙德辉借款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0月26日,赵金杰向孙德辉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二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5日,赵金杰为孙德辉出具欠据,欠据正面载明“今欠孙德辉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背面载明“以前的借条做费,等老孙把以前的条拿来我从心打条,当面清”。2017年2月4日,赵金杰偿还孙德辉借款本金1000元。本院认为,孙德辉与赵金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孙德辉请求赵金杰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孙德辉与赵金杰之间虽有7万元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但赵金杰于2014年10月25日就全部26万元借款重新出具欠据,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孙德辉认可并接受,是对原借款协议的修改,故本院认定该26万元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赵金杰于2017年2月4日偿还孙德辉1000元可视为孙德辉已催告赵金杰于该日还款。故赵金杰应于该日起向孙德辉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赵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孙德辉的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赵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孙德辉借款本金25.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4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6元(孙德辉预交2863元),由赵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杰人民陪审员 王洪生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