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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60号熊某某诉胡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60号原告:熊某某,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大栗港镇五羊坪村羊形山村民组。被告:胡某,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中路文艺巷**栋*号。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某偿还他本金33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他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胡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5月4日向他借款33000元,当场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6年11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归还。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被告胡某借到原告现金33000元,约定2016年11月4日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某在借款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33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凌云审 判 员  刘雅丽人民陪审员  莫赛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霞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