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全力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顺保丰鞋业有限公司、祝庆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全力鞋材贸易有限公司,温州顺保丰鞋业有限公司,祝庆丰,郑雪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945号原告:温州市全力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鞋用化工市场80号。法定代表人:吴裕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城飞,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顺保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大唐村中岸。法定代表人:郑雪荷。被告:祝庆丰,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郑雪荷,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市全力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顺保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保丰公司)、祝庆丰、郑雪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6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初,被告顺保丰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鞋用胶水。期间,被告顺保丰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由被告祝庆丰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方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尚欠原告货款67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祝庆丰、郑雪荷系被告顺保丰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被告顺保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顺保丰公司偿付货款67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祝庆丰、郑雪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顺保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全力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全力鞋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895元,由被告温州顺保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自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