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林木春、严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木春,严耀,XX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木春,男,汉族,1958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强,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耀,男,汉族,1982年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贤芝、朱春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新,男,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林木春因与被上诉人严耀、原审被告XX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木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强、被上诉人严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贤芝、朱春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新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木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严耀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和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新在签订《借款协议书》时,三方达成口头协议是XX新向被上诉人进行借款,而上诉人只是作为中间人,促成双方完成借贷,并且被上诉人也明知上诉人的银行卡实由XX新使用,因此被上诉人实际上是将钱汇给了XX新,而上诉人没有收到这笔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不成立,本案的借条本无约定借款利息,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的利息为被上诉人后来自行所加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希判如所请。严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新未到庭答辩。严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8600元(自2015年12月5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5日,共3个月,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每月为26200元,3个月为78600元),律师费7000元,以上合计为1395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5日,被告林木春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人被告林木春向出借人严耀借人民币131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60天。被告XX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约定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入被告林木春的帐户,被告林木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木春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款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借据为据,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林木春应当按约定归还欠款,对原告请求被告林木春归还借款本金131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林木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8600元(自2015年12月5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5日,共3个月,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利息是原告自行添加,是无息借款,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借款人承担,现被告逾期还款导致违约,应支付该费用,原告该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XX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XX新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新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木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耀借款人民币131万元及其利息78600元;二、被告XX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木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耀律师费7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XX新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上诉人林木春既未提供其为户名的银行信用卡被原审被告XX新实际使用的证据,也未提供被上诉人严耀擅加月息的证据,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木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0元,由上诉人林木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梅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