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2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范志军与张振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军,张振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民初1175号原告范志军,农民,住托县。委托代理人刘林在,托克托县五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开,农民,住托克托县双河镇哈拉板申忻州。原告范志军与被告张振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人民币12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9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但被告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被告张振开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予以认证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振开分别于2016年8月8日向范志军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2016年8月9日向范志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均为2016年8月14日,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张振开自愿立据向范志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张振开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范志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6%支持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志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利息1800元,共计12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张振开负担2728元,由原告范志军负担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振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英英审 判 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