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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5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宁波柯力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兰州三原电子衡器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柯力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三原电子衡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904号原告:宁波柯力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柯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晓,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兰州三原电子衡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杨长祥。原告宁波柯力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柯力公司)诉被告兰州三原电子衡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柯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柯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8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l2月31日起至今欠原告货款688l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7431.48元;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原告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供货关系,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称重传感器、称重仪表等电子衡器配件的综合性企业,被告是生产、销售电子衡器的厂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传感器等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已向被告交货并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在收到货后结清货款。然而,截止目前,被告仍有部分款项未予偿付。在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应收帐款询证函核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770元,2014年9月1日到12月31日原告又陆续交货4940元,被告陆续付款49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688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波柯力公司与被告三原公司存在供货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衡器配件。供货过程中,2014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征询函》,提出”截止2014年8月31日原告对被告三原公司应收款结存额为68770元”,要求被告对以上欠款数额进行确认或否认,被告于9月10日确认欠款的数额并加盖公章。双方对账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11月18日又向被告发出了4940元的货,被告则于2014年11月18日、12月20日付两笔货款共计49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810元未付,原告催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无书面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在收到货物或提货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自2014年l2月31日起至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三原电子衡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柯力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81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7431.48元。两项共计76241.4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柯力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 飚审 判 员  潘志翔人民陪审员  王宏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彩凤????????1 搜索“”